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6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612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陳碧興
       黃蘭媚
被   告  林震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
執行中,具狀表示不願意提解到庭,對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
,有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所提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
,乃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8日持原告核發予訴外人 陳秀端
之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金融卡)前往屈臣氏南京二分公司溫莎興業有限公司、日
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店、全國電子南京門市、三星南京
晉城、上海聯合藥房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且在各該信用
卡特約商店店員交付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簽
名欄內,偽造「言華」之署名,致該等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
,誤認被告即為合法持卡人,同意被告以簽帳方式支付各筆
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9,998元。原告業已依約於
扣除陳秀端自負額3,000元後,賠償陳秀端56,998元,乃原
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前揭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99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具狀聲明陳述則以:
伊對上開犯罪事實不爭執,惟被告現因案於宜蘭監獄執行中
,無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系爭金融卡刷卡消費,且
在各該等信用卡特約商店店員交付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商
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偽造「言華」之署名,致該等商店之
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即為合法持卡人,同意被告以簽帳
方式支付各筆消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382號判決書、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
詳情表、郵政VISA金融卡申請賠補案件、郵政VISA金融卡持
卡人聲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
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持陳秀端
所有之系爭金融卡刷卡消費,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至被告抗辯
其目前於監獄服刑,無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失云云,乃屬被告
清償能力問題,不得以此免除責任,是其所辯,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
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998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9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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