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7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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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729號
原   告  姬崇益
被   告  許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之地下拘留
室即臺北市○○區○○路○○○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他案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被告於民國
102年10月21日17時許,在本院地下拘留室內,趁法警為原
告戴上手銬,準備帶上囚車而無法反擊之際,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右眼鈍挫傷及
右眉撕裂傷等傷害,迄今仍有長期慣性疼痛類似偏頭痛之病
症,已影響原告白天日常生活及夜間睡眠,更因此遭其他受
刑人恥笑。又原告本有精神疾病,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
原告精神狀況惡化,常誤認在原告後方排隊者欲攻擊原告,
甚至緊張到暈倒,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及律
師費用,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逾越被告清償能力,被告願以
5,000元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趁法警為原告戴上手銬,
準備帶上囚車而無法反擊之際,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頭部創傷、右眼鈍挫傷及右眉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有診斷證
明書、急診病歷資料為證。又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16
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
右眼鈍挫傷及右眉撕裂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因此所受
傷勢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該當
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乃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原有精神疾
病加重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調閱
原告於執行期間即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17日止因精
神疾患就診之就醫紀錄,依前揭傷害行為發生後原告最近一
次就診即103年11月5日之門診紀錄單記載「有另一個自己叫
小左 ,另一個叫 阿斗 ,會影響個案及對個案說話」、「有時
阿斗出來,叫病人自殺」、「仍有聲音出來。有時會衝動,
聽不到外面聲音。會擔心自己衝動」、「sleepdisturban-
ce,惡夢,有聲音出來」、「會煩躁,控制不好,會有聲音
出來。」、「有時會靈異感覺出現時,會情緒不穩」,與本
件事發前之門診紀錄單記載相較,並未提及任何有關本件被
告毆打原告致影響或加重病情或有增加其他描述原告精神狀
況之敘述,原告對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遽認原告原
有精神疾病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加重,故原告前揭主張,尚
難採憑。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㈠律師費用:原告固主張因委託律師撰寫民、刑事訴狀而支出
律師費用等語,惟未提出相關單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前揭律師費用,乃屬無據。
㈡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頭
部創傷、右眼鈍挫傷及右眉撕裂傷等傷害,對其受傷後之生
活造成不便,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現均於監獄
服刑,原告名下有股利所得,且患有精神疾病;被告名下無
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及健康受損害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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