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10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被 告 康瑜庭 (原名 康雅萍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康瑜庭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系爭現金卡自行以自動化服務設備查詢及提領款
項,並可於約定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
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為限度,期限自九十二
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四日止,若被告未以書面通知
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時,得以同一契約繼續續約一年,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
計息,延滯期間則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
另應給付一百元之帳務管理費。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止,尚積欠
中華商銀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及其中本金一萬九千九百
七十八元部分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迭經催討無著,嗣中華商
銀將前揭債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讓與原告,並於九十五
年十月二十七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
件、貸還款項目查詢一件、貸還款歷史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
、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貸還款項目查詢一件、貸還款歷史查
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7元
合計1,117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