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8號
原 告 劉政鋒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偉翔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
定為之,請具狀查報被告邱偉翔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份、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
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等,上開書狀事證應另備繕本1
份。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
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