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1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洪鼎軒
周宏芳
被 告 潘盈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2日22時3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
損失險之訴外人 曾鈺瑛 所有、由 吳聲甫 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134元(含
工資3,750元、烤漆7,830元、零件554元),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
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請
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12,134元,其中工資3,750元、烤漆7,
830元、零件554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揆
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
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3年7月12日止,已使用2年7月,
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應為173元(計算方式如附
表),加上工資3,750元、烤漆7,83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753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然
因原告敗訴部分係本院職權適用折舊之規定,且原告請求未
逾最低裁判費所對應之訴訟標的金額,爰由被告負最終賠償
地位等情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定由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554×0.369=204
第二年折舊:(000-000)×0.369=129
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369×7/12=48
折舊後殘值:000-000-000-00=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