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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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碧仲
汪玉蓮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指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不利之訴追為目的,故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之被告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對於不利於己之事證,若已提出合乎生活經驗上之質疑,除非另有足可補強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否則,法院即應本於罪疑唯輕之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與不詳姓名之第三人共同涉有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起訴書所指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邦壽險)第Z000000000之五號保單之壽險批改申請書、理賠、保全給付匯款同意書、保險單貸款借據、支票上「丙○○」之簽名(起訴書僅泛稱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至於在何文件上簽名並未說明,而上揭文件係本院向富邦壽險公司查詢之結果,故以此為公訴人起訴書所指之範圍。)以肉眼辨識即與告訴人、被告親筆書寫者不同,因而認定該些「丙○○」簽名為不詳姓名之第三人所簽,因認被告與該姓名不詳第三人共犯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指之壽險批改申請書、理賠、保全給付匯款同意書、保險單貸款借據及支票上代簽其前夫「丙○○」之簽名與取走更改繳款方式後,由富邦壽險所退費之金錢,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與告訴人原均在富邦壽險任職,該份保單原係為增加告訴人之業績而投保,告訴人因行動不便,所以很少去公司,關於該份保單之投保、繳款變更等事項均由其代為,後來因為家庭經濟發生困難,所以前去更改保險單之繳款方式,以所退得之費用充作家庭生活費,其在為更改繳款方式、要保人及以保單質借等行為時,均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而因為該保單要保書上之要保人「丙○○」簽名,一開始被告即要其代辦、代簽,因此嗣後有關變更等問題均須由其為相同形式之「丙○○」簽名,否則會遭退件,因此其才會在上開壽險批改申請書、理賠、保全給付匯款同意書、保險單貸款借據及支票上經告訴人同意後,代簽「丙○○」之簽名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協議離婚,此業為被告與告訴人所自承,並有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九三五號偵查卷第四0頁),而本件有關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發生時間係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間,均在被告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當中,此應先予說明。
(二)公訴人雖依據被告與告訴人在偵查中當庭所各書之十次「丙○○」簽名,以肉眼觀之即可認定其二人之簽名與起訴書所指之壽險批改申請書、理賠、保險給付匯款同意書、保險單貸款借據及支票上「丙○○」之簽名式樣不同,因認該些文件上「丙○○」之簽名係由不詳姓名之第三人為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該些文件上「丙○○」之簽名為其所代簽,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申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之壽險保單批改申請書後、理賠、保全給付匯款同意書、保險單貸款借據、支票、保險費自動轉帳/信用卡扣繳續次保費授權書上要保人簽章欄之「丙○○」簽名(見本院卷第三二五頁背面、第三二七頁、第三二九頁、第三三0頁、第三三一頁、第三三二頁、第三三七頁),經本院與被告、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要求所為之簽名式樣(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六號卷第四四至四五頁)核對後,發現該些文件上要保人簽章欄上「丙○○」之簽名式樣與告訴人所書者不同,而與被告所書者近似,因此,被告所為該些「丙○○」簽名為其書寫一節,應足採信。而公訴人於偵查中並未調閱前開文件加以審酌,而告訴人所提供之文件,關於壽險保單批改申請書部分,告訴人亦僅提供該些申請書本身而未含要保人簽章同意欄部分,因此,公訴人認定該些簽名為不詳姓名之第三人所為者,應屬檢察官個人臆測之詞,且缺乏證據加以支持。
(三)又上開富邦壽險第Z000000000之五號保單之要保書上,要保人「丙○○」之簽名式樣,經本院與被告、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要求所為之簽名式樣(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六號卷第四四至四五頁)及上開文件上「丙○○」簽名式樣交互核對後,發現要保書上「丙○○」之簽名式樣與上開文件上之要保人簽章欄處、被告於偵查中所書寫之「丙○○」簽名式樣相同,而顯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簽名式樣不同,參以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該要保書上之簽名為其親筆所簽,然經本院以此質疑告訴人時,其答稱:「(問:要保書中丙○○簽名不同,為何稱是你簽?)前面三個比較草,後面那個我簽的」、「(問:要保書中資料是否為你填寫?)除簽名外都不是我寫的」(見本院卷第九三頁背面),則被告既稱要保書之簽名為其親筆所簽,何以同次書寫之簽名式樣不同?且依告訴人所述,該要保書上之相關資料欄位(如被保險人姓名、通訊住址及契約內容)告訴人未填寫,而僅於該些資料欄須填載其姓名時,其方自書姓名於其上(指告訴人前開所稱簽名較草之部分),然本院經核該要保書之筆跡,該要保書之資料欄位(除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處外)所書寫之筆跡均屬相同,此顯與告訴人所述不符,而告訴人所述,實亦與常理有悖,因此,告訴人指訴稱該保單之要保書上要保人簽名欄之簽名為其所親筆書寫者,應有誤會。且由告訴人於偵、審中所述情節觀之,其對投保上開保險之事應屬知情,益徵被告辯稱:係因要保書上之要保人簽名,在投保時即為其所代簽,之後,保約內容變更時,須由其為相同式樣之簽名一節,非無可採。
(四)告訴人雖一再指訴稱:保費均由其繳納,被告辦理上開保險契約之內容變更、質借等事項,均未經其同意,其亦不知情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之庭訊中陳稱:「(問:是否知道被告有去改繳費方式?)不知道。」、「(問:你如何繳費?)公司寄單給我繳多少,我就繳多少。」、「(問:你有無授權給被告去變更繳費方式?)當時我只是口頭同意說要改去改,但沒有簽任何委託書,因當時手頭比較緊。後又改口稱我再考慮看看;經本院法官當庭勘驗開庭錄音帶,當庭勘驗之結果,告訴人第一次說要改就去改,後又改口稱考慮看看。」、經勘驗錄音帶後「(問:有何意見?)我記性不好。」、「(問:為何你自己不去改?)因當時他在公司很方便,且單子沒有帶在身上,且我身子不舒服。」、「(問:你保險業務員做多久?)三年。」、「(問:是否知道改繳費方式須本人簽名?)知道。」、「(問:為何還叫被告去改繳費方式?)我是偷懶。」、「(問:請就問題回答?)這是細節問題,應沒有關係。」「(問:你明知變更繳費要保人簽名須本人簽名,為何還叫乙○○自己去辦理?)我是八十三年進公司,故對公司規定不清楚。」等語,顯然告訴人指訴被告未經其同意逕行變更繳費方式一節,已有瑕疵。其次,本院經向富邦產險公司查詢之結果,上開保險之保險費多係由被告以支票交付,或由其原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現為誠泰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支付,此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富壽服發字第0五四號函與所附之繳費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三二四頁、第三四三頁),因此,告訴人指訴稱保費均由其繳納一節,亦不可採。況告訴人指訴被告偽造文書之期間,均係在告訴人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當中,而夫妻間互相代辦領款或保約內容變更事宜,亦屬情理之常,而告訴人因肢體殘障,行動不便,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九四頁),且參以證人即富邦壽險之前員工甲○○亦到院證稱:被告擔任業務經理時,告訴人因被告為其作業績,所以,也掛名主任,告訴人之壽險契約要保、變更,均係由被告送件,告訴人並未送過,且在投保之過程中,保費之支付均係由被告開票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四至一四五頁),益徵被告辯稱:因告訴人行動不便,因此,平常多由其代辦保險事宜等語,應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開所辯,尚非不足採信,而告訴人所為其未同意被告更改保約繳款方式之指訴復有瑕疵可指,而非全然可採,是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直接證據即有瑕疵,而公訴人所依據之其他證據復為其以告訴人指訴無瑕疵為基礎而為之個人推測之詞,而由卷附之其他間接證據,亦無從推得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時,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積極之證據。此外,本院依職權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詐欺犯行,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三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號),因檢察官係以該二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而移送併辦,然本院既對前開起訴之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自不存在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將併案之部分退回,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