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0年度羅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羅小字第八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一張使用,依約可持
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一日前向原告繳付至少最低應繳金額之款項
,餘款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逾期未繳足最低金額,未滿六月
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超過六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
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被告自九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起到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止,共積欠消費款計新台幣(下同)七萬零四百七十四
元,履經催討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欠繳明細清單、信用卡約定
條款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
酌,依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契約,訴請被告清償積欠之消費款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八百五十一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謝佩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路○段二五八
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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