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簡字第2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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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О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
  訴訟代理人  許瑞君
         林純如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下午
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参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止,自借款日起
,按月依約定方式還本付息,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若借款人遲
付本息,除願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另予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
息部分,自遲延日起,本金按未還總額;利息按應繳總額,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
十八萬二千三百零一元及上開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依被告所簽定之授信契約第
五條之規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約請求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及授信契約書各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
金,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朱家惠
法官彭松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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