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小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八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四維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原告去鼎記麵館吃麵,先付帳給被告即該店內
之會計,結果麵沒送來,錢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也沒還原告,原告趕著要去聽
演講,事後才想起此事,事隔至今,請求返還該一千元,因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一千元。
被告則以:被告係鼎記餐廳之會計,原告之前來吃麵,都是麵送到他面前,他才付
款,被告不曾收過原告所說的一千元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否認曾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一千元,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
就曾交付一千元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院當庭詢問原告,有無證
據可以證明時,原告並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據以茲證明,其僅以言詞主張之,即難
信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一千元,欠缺請求權基礎,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呂淑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書 記 官蔡芬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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