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玉交簡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輝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張光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第二行「由
西向東...」,應更正為「由東向西...」,第六行「為警查獲...」,
應增列「為警查獲,並經警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測試其酒後吐氣酒精含量達
每公升0.一四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張光輝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 王進德 、
曾玉春 、 陳現龍 之證詞。3、酒精測定值表乙紙。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5、照片四幀。6、診斷書二紙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被告以一肇事遺
棄行為,致被害人王進德、曾玉春受傷,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再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
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而被告所犯肇事遺棄,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受有期徒刑六月宣
告,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湯文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三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