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小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四ОО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鄭建昌
         謝慧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陸仟零貳拾肆元自
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自領卡消費使用迄
今尚積欠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計
新台幣一萬六千零二十四元,其他應收款新台幣一千九百三十七元,以上
共計新台幣一萬七千九百六十一元未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單等件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
欠如主文所示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呂淑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蔡芬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元一八0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三四0元
合計五二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