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小字第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五七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金生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華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五七號返還融資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陸佰零玖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融資借貸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向其借貸如主文所示金額
尚未返還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契約書、授權書、交割憑單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  三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官牛慶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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