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李育琪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下午
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捌仟玖佰玖
拾陸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叁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
二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九年七月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一十萬
二千二百七十三元未按期給付,三千一百五十元為循環利息、一百五十元為違約
金;另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十萬元,約定按月攤
還本息,共分三十五期攤還完畢,並以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本息日,如未按期攤
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自借款後竟未清償,計本金三十萬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
請書、約定書、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餘欠借款、簽帳消
費款、利息及約定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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