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四О七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游祥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捌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
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並其中新台幣叁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自領卡消費使用迄今尚積欠自八十
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計新台幣(下同)
四萬七千七百九十六元,其他應收款四千零三十八元,共計五萬一千八百三十四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