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四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董雨英
被 告 乙○○
甲○○○設計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歐陽逸新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四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連士綱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 伍仟 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簽發,經被告甲○○○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造意公
司)背書,以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為付款人、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期、票
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叁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九月
十九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叁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造意公司則以:系爭支票之背書章不是伊公
司所有,該背書係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除造意公司背書部分外,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一紙為證,且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三、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
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
票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著有判例。被告造意公司否認系
爭支票上背書「甲○○○設計有限公司」名義印文之真正,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支票上背書人印章為本件被告造意公司之印章,則原告請求被告造意公司負背
書人之連帶責任,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
法官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