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二七九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馮碧珠
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呂禮舜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位於宜蘭縣蘇澳段白米甕小段第三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
、E、F、G之地上物(使用面積及使用情形均如附圖所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位於宜蘭縣○○鎮○○段白米甕小段第三六三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竟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占用系爭土地
,在其上興建供信徒使用之金亭、鐵架鐵皮屋倉庫。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築物,將土地回復原狀
後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部份,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呂禮舜所建等語置
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無權
占用,在其上興建供信徒使用之金亭、鐵架鐵皮屋倉庫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
一份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及製作複丈成果
圖附卷足憑,又兩造並無何地上權或租賃關係之存在,此為兩造均不爭,且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呂禮舜被訴竊佔此筆土地之案件,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
易字第二二八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應屬
真實。再者,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之事實,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另案於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號判決認定明確,有原告提出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佐
,從而被告對系爭地上物之拆除有處分之權能,被告所辯該等地上物非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呂禮舜所建,無礙於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謝佩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路○段二五八
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