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16號
原 告 陳彥辰 即 陳信棟
被 告 聶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3年2月22日2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小
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
開元路249巷交岔路口左轉彎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機車,沿開元路249巷由北往南方向逆向駛至,原告見
狀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駕駛之系爭營小客
車左前方保險桿毀壞,不能使用,原告因此受有車輛修理費
用新臺幣(下同)33,974元之損害及營業損失20,000元(原
告每日營收4,000元,車輛維修共計5日無法營業,惟原告無
法提出每日營收之相關證明文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駕駛系爭營小客
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開元
路249巷交岔路口時搶黃燈左轉,且未打左轉方向燈,始導
致車禍發生,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至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錄影畫面僅研議被告穿越雙
黃線逆向行駛,並未研議原告左轉未打方向燈等其他部分,
故原告認該鑑定意見有疑義。
㈡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用33,974元、營業損失20,0
00元,惟原告之系爭營小客車損壞情形應無需耗時5日維修
,且原告亦不可能每日24小時均在開車營業,故被告認原告
請求之金額均屬過高,顯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103年2月22日22時1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開元路249巷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開元路249巷
由北往南方向逆向駛至,其見狀煞閃不及,所駕駛之營小客
車遂撞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原告所駕駛車輛左前方保
險桿毀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車禍之相關
資料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兩造之過失責任:被告雖不爭執其有逆向行車之行為,然辯
稱原告亦有過失,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車禍之發生,
兩造是否均有過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
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旨在保障公
眾行車之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
上開規定,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無過失。
⒉本件被告駕駛機車,沿開元路249巷北向南逆向行駛,行
經該巷與開元路交叉口時,適原告駕駛計程車自開元路西
向東行駛作左轉進入開元路249巷,兩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駕駛機車本應注意不得逆向行駛,而依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及現場照片等(本院司南小調卷第19-33頁),顯示車禍
發生當時天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情,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
,以致發生系爭車禍,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
失無訛。況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肇事責任,亦認定被告駕駛輕型機車,逆向行駛,駛入
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營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
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5月29日南市
000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5-16頁),益徵被告之過失情節與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⒊至被告雖辯稱原告駕車左轉時未打方向燈、亦有過失云云
。然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兩車於
肇事後之停放位置均位在開元路249巷道原告所駕駛車輛
之車道上(原告之車輛已完全進入巷口且未逾分向線),
且兩車撞擊之部位均係左前方,顯見係被告逆向行駛進入
原告之車道致發生系爭車禍;況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之警訊
中亦自承其於車禍發生前並未看到原告之車輛,則原告是
否有打左轉方向燈,與系爭車禍之發生自無關連,是被告
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之數額: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而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依前揭說明,汽車受損後之修復費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者,為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得請求被告賠
償其因修理該車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易言之,原告所得
請求者為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必要者為限。本
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雖因車禍受損而支出33,974元之修
復費用(零件更換共26,573元、工資7,401元),且該車
係00年7月出廠,此有估價單及該車之公路監理電子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亦堪認為真實。是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迄103年2月22日該車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則計算
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中材料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
更換損壞之舊零件,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
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原告之自用小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其使用年數
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
,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
,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
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
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
「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
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
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
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
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
。」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
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
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之自用小貨車零件之
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
】,應屬合理。本件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26,573元,
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429元【
計算式:26,573元÷(5+1)=4,429元,不足1元者四捨
五入】,連同修理之工資7,401元,總計原告所受損害為
11,830元(4,429+7,401=11,830)。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期間致無法工
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駕駛計程車,每日收入4,000元,其
因車輛修復時無法工作,故請求修復期間5日之工作損失共2
0,0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既自陳其未能提出證
據以證明實際所得,是本院認應以當時之基本工資即每月19
,047元為原告工作損失之計算依據。再參酌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已載明「維修天數:5天」,即原告請求3,175元(19,0
47*5/30)部分為有理由,至其餘之請求,原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其實際所得,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5元(11,830+3,175)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各當事人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或命一造負擔,或
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
果,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為適當,經核本
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