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中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36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中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建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亦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被害人為妨害自由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僅因一時情緒不滿,恣意以強暴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實可非難;併衡量被告之素行狀況,且剝奪他人自由之期間為10幾分鐘、以左手掐住被害人脖子、右手持剪刀作勢刺向被害人之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犯罪動機;復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育有2名幼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365號被告陳建中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中與 黃素禎 為配偶,2人同住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建中於民國108年8月4日晚間6時40分許,在上開住所內,竟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當場以左手掐住黃素禎脖子、右手持剪刀作勢刺向黃素禎之方式,剝奪黃素禎之自由,並致黃素禎心生畏懼。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制伏陳建中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中就上開時、地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素禎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陳建中所為,係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