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4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告 林欣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柒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借款及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均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7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5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固定年利率1.88%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4個月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34%(目前合計為年利率4.41%)計息,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上述起息日起3個月內,分別按300元、400元、500元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6年12月24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612,896元、如附表編號1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未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之。
㈡被告另於101年12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約
定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額,逾期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現各如附表所示),另違約金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又本件信用卡款項以每月20日為結帳日,故原告得請求自結帳日翌日起算之利息。而查,被告未依約付款,其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107年3月20日止,計尚積欠178,411元(含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遲延利息7,900元、分期金1,02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違約金1,194元未支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之。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請求既已於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4,416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郭書妤附表:(新臺幣:元)┌─┬───┬──────┬───────────────────────┐│編│項目│請求金額│利息││號││├──────┬────────────────┤││││計息本金│起訖日及計算方式│├─┼───┼──────┼──────┼────────────────┤│1│信用貸│61萬4,096元│61萬2,896元│自民國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款│││,按週年利率4.41%計算之利息。│├─┼───┼──────┼──────┼────────────────┤│2│信用卡│17萬9,605元│4萬7,494元│自民國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48%計算之利息。││││├──────┼────────────────┤││││1,924元│自民國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7%計算之利息。││││├──────┼────────────────┤││││12萬0,073元│自民國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合││79萬3,701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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