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天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234號、107年度執字第9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天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天娟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7月30日│106年8月7日│106年10月4日11時│││││55分許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6年度毒│檢察署106年度毒│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627號│偵字第4651號│偵字第535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05│106年度簡字第145│107年度易字第187││事實審││4號│8號│號││├────┼────────┼────────┼────────┤││判決日期│106年12月13日│106年12月28日│107年2月26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05│106年度簡字第145│107年度易字第187││││4號│8號│號││判決├────┼────────┼────────┼────────┤││判決│107年1月15日│107年2月5日│107年4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1921號│3694號│5522號││├────────┴────────┴────────┤││編號1至3,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4│(空白)│(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1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53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610││││實││號││││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9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610││││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6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98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