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高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7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高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高絃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6日釋放,並經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其提起公訴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6月、4月);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7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林高絃仍不知戒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7日晚上7、8時許,在臺中市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半小時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中,於106年8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為警緝獲,經警徵得林高絃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高絃(下稱被告)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107年6月12日訊問、107年7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不諱【參見本院訴緝卷】,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2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可稽,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6頁,第1頁、7頁、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其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是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時沾染2種毒品之惡習,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警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雖曾供稱:伊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猴」之人等語【參見警卷第4頁至5頁】,然,被告並未提供綽號「阿猴」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以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均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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