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誠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7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宗誠於民國107年2月21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明南路947號前時,原應注意轉向時應依規定使用燈光,竟疏未注意,未使用右邊方向燈光即逕向右邊慢車道駛去,適有 陳振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陳振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左側手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振毅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宗誠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機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確認陳振毅之受傷狀況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騎車逃逸。嗣經陳振毅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振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誠(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反面至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振毅(以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8頁至11頁、第56頁反面】,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參見偵查卷第3頁、第13頁至15頁、第16頁至27頁、第32頁至5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係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若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因認上揭條文規範意旨堪認尚包括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無訛。是縱然駕駛人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惟駕駛人既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告訴人已經獲得救護、或讓告訴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駕車離去,揆諸上開說明,自已該當肇事逃逸罪之主觀及客觀要件。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而逕行逃逸,致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可憑【參見偵查院卷第59頁】,告訴人於本院時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亦有本院筆錄可按【參見本查院卷第59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非甚重,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並對社會有所貢獻,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