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2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儒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儒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建儒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民國106年5月某日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擔任計程車司機之職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前於106年6月4日7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路段起步欲向左迴轉至美村路1段對向由南往北方向路段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行駛,適有 林志郁 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村路1段同向直行至該處,見黃建儒驟然迴轉而閃避不及,黃建儒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在美村路1段62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路段,與林志郁所騎機車右側車身互撞而肇事,致林志郁人車倒地,且受有頸部扭傷、上背肌筋膜疼痛症候群、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顏面及頸部擦挫傷、上肢及下肢多處擦挫傷、創傷性第四第五節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挫傷併急性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頸部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黃建儒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志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儒於警詢、偵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發查字第21號偵查卷宗(下稱發查卷)第35-36、48-5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21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郁於警詢、偵詢時證述相符(見發查卷第37-38、56-58頁、他卷第4、25-26頁),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紙、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8張、車損照片12張、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7、9-10、8、11頁、發查卷第20、21-22、25-28、29-34、41、42-43、4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係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前,被告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均同沿臺中市○區○村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路段行駛,告訴人駕駛之機車所處位置係於被告駕駛車輛左後方等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20、21、25-28頁),而本案被告既曾考取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44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見發查卷第20、21、25-28頁),可知本案交通事故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三)被告竟於案發當時,駕駛前揭車輛在美村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路段貿然起步迴轉,欲迴轉至對向車道,疏未注意所在車道左後方尚有告訴人所騎機車同向駛抵至處,致其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前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右側車身互撞而肇禍,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而有過失;且依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亦同認被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附卷供參(見他卷第4頁),亦同此見解,足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四)此外,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經送醫救治,確實受有頸部扭傷、上背肌筋膜疼痛症候群、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顏面及頸部擦挫傷、上肢及下肢多處擦挫傷、創傷性第四第五節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挫傷併急性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頸部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4紙、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6-7、9-10、8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建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 葉政良 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39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路段迴車前,未暫停並注意有無來往車輛,竟貿然迴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徒增身體重大不適及生活之不便,其行為確有過失,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暨其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人員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發查卷第52頁、他卷第2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