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90號原告黃○淑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被告郭○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1年12月6日結婚,育有子女郭○穎、郭○隆、郭○吟(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婚後先至嘉義縣太保鄉租屋、工作,起初被告尚有工作,工作所得亦會支付家庭費用,一家尚稱和樂融融,惟至89年間起,被告開始不固定工作,不工作就外出釣魚或在家喝酒,家庭經濟重擔落在原告肩上,原告屢屢請求被告改善均未獲回應,期間更曾發生患有蠶豆症之長子郭○穎因誤食蠶豆送醫需輸血急救,與長子同血型之被告面對此緊急情況,竟不願輸血救子,使孩子們與原告都對被告感到失望。
(二)90年間原告因不堪獨撐家庭經濟壓力,不得不請求被告父母幫助,然縱有公婆經濟上協助,原告仍曾因過度操勞病倒住院,住院期間被告亦不曾關心原告身體或幫忙照顧子女。嗣原告雖曾一度為逼被告對家庭負責而短暫離家,然不過3、4個月,被告又故態復萌不願工作,將養育子女之責任丟回給原告,原告勞苦但亦無計可施。
(三)97年間長女郭○吟離家外出求學,出現休學、逃家、交男友等情況,原告雖曾想方設法欲將長女拉回,均徒勞無功,被告卻似隱形人般,彷彿子女所發生之一切事情均與被告無關。100年間長女未婚生子,長女之男友則在監服刑,因長女夫家不願提供經濟上援助,原告不得不於101年間搬至臺南市永康區與長女同住,以便幫忙長女照顧2名幼子,原告曾將長女未婚生子情形通知被告,並請求被告幫助,但被告仍置若罔聞,就連長子、次子嗣後接連發生車禍,一連串就醫、調解等後續事宜,被告亦不過問、不幫忙,彷彿這個家庭與被告無關。
(四)105年間長女郭○吟似因不堪獨自扶養4名子女之重擔,選擇帶走所有金錢、拋下4名子女離家遠走,獨留原告面對4名幼小孫子,原告為此不顧身體健康,每天努力工作賺錢、心力交瘁,長子、次子知悉後均不忍原告辛勞而搬來與原告同住、分擔照顧4名孫子,而被告仍舊置身事外,彷彿外人。細想被告自長女未婚生子,長子與次子接連發生車禍意外,甚至長女離家拋子,其全都知悉卻全都不聞不問,讓原告1人獨自面對家庭困難,原告至此已徹底對被告心寒,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五)爰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215號裁判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不工作,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將生活重擔留由原告1人苦撐,89年、90年間,原告帶3名子女離家向被告父母求助,並外出工作,而與被告分居迄今,期間兩造長女未婚生子及兩造長子發生車禍,被告知悉卻不聞不問,讓原告獨自面對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長子郭○穎到庭證稱:「(問:兩婚姻狀況為何?)分居中。(問:何時分居?)很久以前,超過10年以上。(分居原因為何?)原告搬出去,為了找比較好的工作做,之後就沒有再與被告同住。(問:兩造未分居前,雙方互動情形為何?)很少互動,當時我還很小,大概是我國小時兩造就分居。(問:兩造分居後還有無聯絡或碰面?)沒有。(問:被告是否會主動與原告聯絡?)沒有。(問:原告是否會跟被告聯絡?)有一次,是因為我車禍的時候,原告有聯絡被告,是為了車禍理賠的事情,看被告能否幫忙負擔一些理賠款項,被告沒有幫忙,理賠金是我自己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從你有記憶以來,何人賺錢養家?)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在家裡做何事?)撿回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有無固定工作?拿錢回來養家?)沒有拿錢出來養家。前幾年有工作,之後就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有無關心家庭、原告、小孩?)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長女有生育四名子女何人照顧?)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是否知悉原告長女生育四名子女?)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有無協助?)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三)核諸兩造婚後已感情不睦,鮮少互動,並自89年、90年間分居迄今,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外,兩造於分居期間亦均無積極修復婚姻破綻之舉,被告復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係肇因於兩造婚姻長期失和,應由兩造共同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