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5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廷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廷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有關「內有眼鏡、鑰匙、皮夾、泰銖、信用卡、信件、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之記載更正為「其內財物如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廷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 李駿翰 、證人 林煒桐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7年7月6日勘驗結果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再犯相同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保全,家中有母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惟附表編號7所示之證件、信用卡均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使用而取得不法利益,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該物品之存在本身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害人及被告均未就其金額明確陳述,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認定其金額,考量此部分的沒收,執行上有其困難,被害人對於其所持有泰銖數額,並無記憶,應係價值不高所致,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認均不具刑法上的重要性,本院認倘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5至7並進而追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黑色側背包│1個│├──┼───────────────┼─────┤│2│眼鏡│1個│├──┼───────────────┼─────┤│3│皮夾│1個│├──┼───────────────┼─────┤│4│鑰匙│2串│├──┼───────────────┼─────┤│5│泰銖│不詳│├──┼───────────────┼─────┤│6│信件│1件│├──┼───────────────┼─────┤│7│李駿翰之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各1張│││、信用卡││└──┴───────────────┴─────┘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6年度偵字第28813號被告廖廷錩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街○○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廷錩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3年4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27日凌晨1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314網路」91號位,利用李駿翰離座至網咖外抽煙之際,徒手竊取李駿翰所有之黑色側背包
1只(內有眼鏡、鑰匙、皮夾、泰銖、信用卡、信件、身分證、健保卡等物,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李駿翰發現上開側背包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網咖內及路口監視錄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廷錩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有去過上開網咖,如果有去也是去消費或者上廁所,沒有做其他事云云。惟查,被害人李駿翰所有之側背包,於上開時、地失竊,且上開網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所攝錄到之竊嫌接觸位罝即為被害人之座位乙節,業據證人李駿翰及李駿翰同行友人林煒桐證述明確。且詢之證人林煒桐亦證述:當伊與李駿翰抽完煙要返回座位時,伊發現有一名可疑男子於91號座位附近徘徊及抽煙,伊回到座位時詢問伊朋友李駿翰是否有東西不見,李駿翰便察覺到伊的皮包不見了,伊有看到該嫌疑人離開,因為該嫌疑人的車子一直停在馬路發動中,一離開馬上就騎走了等語,並經證人林煒桐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即為該位嫌疑人,有指認犯罪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另經細觀警卷所附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照片中竊嫌之五官面貌核與被告之身分證相片相同,有案發網咖店之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及被告之身分證相片可佐,復參以路口監視錄影所攝錄到之竊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車主即係被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側背包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竊得之財物,係其竊盜取得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魏汝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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