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志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85號、70年度臺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陳憲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累犯應否加重之部分:
1.經查,被告前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侵占罪案件,固為累犯,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案所犯之侵占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違罪刑不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判斷後,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利用受託為告訴人購買竹子之機會,侵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使告訴人蒙受損害,惟念及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完畢,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願意給被告機會打拼等語,有臺南市六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告訴人108年5月14日訊問筆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偵卷第17、20頁背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侵占金錢之數額,暨被告素行、身心狀況、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及家庭經濟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現金,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27號被告陳憲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志前有廢棄物清理法、違背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於民國104年8月21日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分別於106年2月8日、10日、15日,均在臺南市○○區○○里○○○000號 李緞 住處,以代為購買竹子為由,向李緞各收取新臺幣(下同)4,500元、9,000元、1萬5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購買1萬8,600元竹子後所剩之5,4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李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憲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六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所載金額雖與陳憲志、李緞於偵查中所供述者未全然相符,惟確實記載陳憲志因未將李緞所交付之金額全數購買竹子,而與李緞調解成立並賠償李緞1萬9,000元之事實)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憲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其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與大法官第775號解釋,量處適當之刑。另告訴人李緞業與被告成立調解,且不追究被告本件責任,有臺南市六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與108年5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請審酌上情並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李俊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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