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5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智聰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智聰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年5月21日凌晨1至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上某公園涼亭內飲用威士忌1瓶後,隨即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上開地點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南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9巷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下降而不慎與 陳婉真 所騎乘、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陳婉真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頭暈;右側肩膀、右側肘部、右側腰部、右側髖部及右側膝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當場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智聰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3、3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
33、3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2、15至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警卷第36頁)、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警卷第13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1紙(卷第35頁)、被害人陳婉真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4頁)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警卷第19至3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無照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之犯行,灼然甚明,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陳智聰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交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
8年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確有公共危險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之加重之情形,然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等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罪立法目的、保護法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彼此無必然之關連,是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途中復因過失肇事而致人受傷(致重傷或死亡時,已因法律修正增訂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加重結果犯),應認行為人所犯二罪間,無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關係,應予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並無認應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會議結論參照),是公訴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案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威士忌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次又再犯同類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未有所警惕並無畏懼刑罰之心,且無意改正而於酒後駕車並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慣行,認有予嚴懲之必要;兼衡其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在工地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暨資力為勉持(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38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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