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23號原告 三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告 郁田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即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孫樹田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陳水勝複代理人 林燡銅 被告 趙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孫樹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趙玉鳳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一O六年八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一O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一O七年二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六八計算之利息,及自一O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五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管理被繼承人孫樹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趙玉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列被告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孫樹田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孫樹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趙玉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4,191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6日起至106年8月15日止,按年息4.88%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8月16日起至107年2月15日止,按年息5.368%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56%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9,030元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孫樹田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孫樹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趙玉鳳應連帶負擔。」,嗣原告於107年5月7日具狀更正被告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基益律師,及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孫樹田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孫樹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趙玉鳳應連帶給付原告824,191元,及自106年7月16日起至106年8月15日止,按年息4.88%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8月16日起至107年2月15日止,按年息5.368%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56%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9,030元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孫樹田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孫樹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趙玉鳳應連帶負擔。」,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郁田公司)於104年1月29
日邀孫樹田、被告趙玉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經原告審核其信用狀況後,於同年5月12日核准貸放400萬元,借款期間3年,雙方並於104年2月13日與原告進行簽約對保程序,簽立約定書,及於104年2月16日簽立借款憑證1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2月16日至107年2月16日止,以固定利率年息4.88%計算,若有逾期交付本息時,其借款視同到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加付10%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加付20%利息。詎被告郁田公司於106年7月15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郁田公司尚欠原告本金824,191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孫樹田已於106年7月27日死亡,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6年度司繼字第595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孫樹田之遺產範圍內,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與被告郁田公司、趙玉鳳連帶給付原告824,191元及利息、訴訟費用。又孫樹田為連帶保證人,有關債務及利息之起算日應依債務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抗辯內容應不可採。
㈢聲明: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孫樹田之遺產
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孫樹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趙玉鳳應連帶給付原告824,191元,及自106年7月16日起至106年8月15日止,按年息4.88%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8月16日起至107年2月15日止,按年息5.368%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856%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9,030元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孫樹田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孫樹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趙玉鳳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郁田公司抗辯:被告郁田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孫樹田
已於106年7月27日死亡,然因孫樹田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股權,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68號民事裁定選任李基益律師為其清算人,清算人之責在管理管理保存及清算財產。對於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借款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被告郁田公司還款紀錄及利息計算依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孫樹田之遺產管理人)之論述為答辯內容。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孫樹田之遺產管理人)
抗辯:孫樹田於106年7月27日死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95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准對其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經於107年2月28日刊報公告,期限至108年2月27日屆滿,另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尚由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此先敘明。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係孫樹田死後經法院裁定始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故就孫樹田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實無從得知,爰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有無,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證明。退步言,縱認被繼承人孫樹田與原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惟依民法第1181條、第230條規定,亦僅得自管理孫樹田之遺產範圍內,自對債權人之公示催告期滿後始得清償孫樹田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換言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在上述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不得清償,係非可歸責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事由,依法應不負遲延給付之責。據上,系爭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尚待審理法院准駁,亦無從認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將有不負償還責任之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給付之利息,均屬孫樹田未依約償還之日計(106年7月16日起)至其死亡後之利息,尚無所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趙玉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郁田公司於104年1月29日邀孫樹田、被告趙玉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萬元,被告郁田公司於106年7月15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郁田公司尚欠原告本金824,191元及利息未清償;而孫樹田已於106年7月27日死亡,經法院裁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基隆地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05號民事裁定及106年度司繼字第595號民事裁定、貸款申請書影本、借款憑證及帳卡、約定書影本三份、被告最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8-21頁),且為被告郁田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不爭執,而被告趙玉鳳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孫樹田、趙玉鳳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主債務人郁田公司又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原告自得依據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孫樹田、趙玉鳳負清償責任。
(三)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孫樹田已死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經法院裁定為其遺產管理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對於孫樹田非專屬本身財產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以管理孫樹田遺產為限,連帶負清償責任。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抗辯稱依民法第1181條、第230條規定,其在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不得清償,係非可歸責事由,應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云云,然承前所述,孫樹田為連帶保證人,非主債務人,依民法第740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是本件債務及利息之起算日自應以主債務人為論,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不足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孫樹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郁田公司及趙玉鳳應連帶給付原告824,191元,及自106年7月16日起至106年8月15日止,按年息4.88%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8月16日起至107年2月15日止,按年息5.368%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5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9,0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管理被繼承人孫樹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郁田公司及趙玉鳳應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