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20號
原告 柯柏杉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柯木村
被告 陳俊豪
黃一展 (即黃見文之繼承人)
黃士芳 (即黃見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丑○○、壬○○、癸○○應就被繼承人子○○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936分之330及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936分之33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3.5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71.32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變價分割。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子○○已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丑○○、壬○○、癸○○繼承,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是一併請求該等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按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子○○死亡後,子○○之繼承人即被告丑○○、壬○○、癸○○迄未就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2936分之330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一併請求該等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為憑,亦未見被告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中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現為空地,系爭833地號土地之西側鄰同段825地號土地可連接圓出路對外通行,系爭834地號土地未臨路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參以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僅184.9平方公尺,若依各共有人之人數及應有部分予以細分,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實非適宜,本院衡以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故於審酌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形後,認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辛○○
2936分之1286
2936分之1286
2936分之1286
2
丑○○
壬○○
癸○○
公同共有
2936分之330
公同共有
2936分之330
連帶負擔
2936分之330
3
戊○○
2936分之220
2936分之220
2936分之220
4
己○○
2936分之220
2936分之220
2936分之220
5
丁○○
2936分之220
2936分之220
2936分之220
6
庚○○
2936分之220
2936分之220
2936分之220
7
丙○○
17616分之440
17616分之440
17616分之440
8
乙○○
17616分之440
17616分之440
17616分之440
9
甲○○
17676分之1760
17616分之1760
17616分之17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