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893號
原告 蔡甫昌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 律師
被告 楊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之四樓及十二之五樓房屋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房屋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之4樓及12之5樓)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7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之4樓及12之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6,000元,並於每月5日前支付,詎被告自108年12月起,多次未依繳繳納租金,經原告一再催繳,故原告於109年2月22日以LINE通知被告,109年4月30日租約到期後將不再續租,被告亦表同意,原告亦於同年4月21日、4月27日接近之租約屆期日,多次請求被告屆期遷出,惟被告一再拖延搬離及返還系爭房屋,原告遂於109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再度表達終止系爭契約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故系爭契約於109年4月30日業已終止,至為顯然,又被告積欠109年2月至4月之租金168,000元(計算式:56000×3=168000),另被告自109年4月30日後拒不搬遷,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應按月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72,000元(計算式:109年5月至110年4月,56000×12=672000),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LINE對話截圖、109年12月4日台北古亭郵局第001314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3-3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原告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是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9,211元
合 計 69,21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