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291號
原告 周佳珊
訴訟代理人 王秀卿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
郭栢浚 律師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曾友 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分別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3項及準用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參之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民國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櫫:「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等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見照)。是以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機能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則係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民法第789條之袋地通行權為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一種,當亦為相同之解釋。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七股區三聖段(下均同段,僅以地號稱之)19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管理之1944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之坐落194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於110年6月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上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之坐落19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9.0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上開聲明乃是請求法院確認其對特定處所有無通行權,並於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稱: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基於原告之程序機能選擇權,其既主張其所提起之訴為確認之訴,是本院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僅針對原告所主張之處所確認其有無通行權,爰先予指明。至原告第1項聲明原求為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複丈成果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本院審理期間,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測量後,原告補充其聲明,確認通行權面積為539.08平方公尺,此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查原告前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嗣於110年6月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被告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被告於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此部分之變更,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第三項為:「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得於前項通行範圍部分之土地上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埋設管線及排水設施,並不得以放置石塊或水泥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害與原告通行之行為。三、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遭挖除之土方回復原狀。」惟原告於110年8月9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撤回上開兩項聲明,並將繕本寄送被告,而被告於收受後及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表示反對之意見,此部分視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訟。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管理坐落1944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9.0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乙節,因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特定處所得否通行,其法律上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甚明,且此不安狀態亦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7年12月20日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僅部分為露出魚塭之陸地,其餘則為魚塭之一部分,四周並遭其他土地包圍,並於道路與公路連接,屬袋地。系爭土地原可經被告所管理之1944地號土地所在之魚塭堤岸之道路往西連接道路,惟經訴外人 杜明文 、 蘇麗娟 等人挖除上開魚塭堤岸之道路,導致系爭土地無法對外聯絡,原告自有針對此部分土地確認有通行權。
(二)系爭土地位於魚塭中,須經由魚塭堤岸道路始得進入系爭土地,自應考量堤岸之結構、結構體係落於水池中,及如何維護等因素,而不得僅以一般陸地之平面道路等同觀之。原魚塭堤岸道路結構土為泥土,極易遭外力破壞或水之侵蝕而損壞或崩塌,因此須要梯形結構(下方基體寬,上方窄),故通行道路之範圍應及於下方之結構體範圍,始能達到通行之目的。
(三)原魚塭堤岸道路已遭訴外人挖除,倘僅有5公尺寬道路及下方重直基座範圍,可能又發生遭自然力或外力破壞,故原告主張本案之通行應以原有魚塭堤岸之整個基體作為通行範圍,方能穩固上方之道路。
(四)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之坐落19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9.0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土地為袋地並不爭執,惟系爭土地東側1960、1943、1961、2258地號土地如民事答辯狀附圖編號B部分(見本院卷第240頁)現況為可通行利用之巷道,與公務適宜聯絡,被告認為此為最小侵害方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於法自屬有據。
(二)惟原告固主張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侵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式,然由附圖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面寬10公尺方案,是原本舊路面寬之2倍,原告僅有上開主張之說明,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必須有面寬10公尺作為底部之結構體,始得讓其上通行道路堅固。況且,由空照圖觀之,系爭土地附近魚塭亦有許多比10公尺更窄的魚塭堤岸之道路,是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通行處所,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對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原告無通行權。
四、從而,原告依程序選擇權主張本件為確認之訴,本院僅須審酌其主張之處所有無通行權即可,然因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故原告對上開處所無通行權,其上開主張,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