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3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2333號

原告 蔣詠涵 (原名 蔣宜均

原告與被告 林美心 間損害賠償事件,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第1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無法自行到庭,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告即應預繳自該監所提解被告至本庭及解還之提解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預繳1,330元。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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