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00號
原告 李國彬
被告 徐正吉
訴訟代理人 徐瑞鴻
被告 龔岸
訴訟代理人 龔文華
被告 黃朝順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銘 律師
被告 黃義勇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李玉敏
複代理人 丁維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朝進之遺產管理人應就所管理被繼承人黃朝進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分之1,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3,307.1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367.4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龔岸取得;代號乙部分、面積245.6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阿美取得;代號丙部分、面積91.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代號丁部分、面積61.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朝進之遺產管理人取得;代號戊部分、面積122.4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傑、黃朝順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代號己部分、面積551.1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義勇、黃嘉發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代號庚部分、面積1,102.3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徐政吉 取得;代號辛部分、面積367.4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戴金龍取得;代號壬部分、面積337.4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崑旺取得;代號癸部分、面積59.96平方公尺之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分歸被告陳崑旺、黃阿美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徐正吉、戴金龍、陳崑旺、黃阿美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朝進已死亡,其應有部分54分之1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一併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朝進之遺產管理人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此部分所載應為遺產管理人登記之誤,本院逕為更正)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徐正吉、龔岸、戴金龍、陳崑旺、黃阿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朝進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㈡黃傑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另依原告方案分割後本人所有之地上物有跨建代號戊、己部分,日後願與土地所有權人協商使用或拆除事宜等語。
㈢黃義勇、黃嘉發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另依原告方案分割後本人所有之地上物有跨建代號庚部分,日後願與土地所有權人協商使用或拆除事宜等語。
㈣黃朝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基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朝進之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被繼承人黃朝進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4分之1,既尚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致依法尚不得為物權之處分,則原告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朝進之遺產管理人應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亦未見被告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中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北側之793地號及西側之789地號現為道路,系爭土地上有門牌太保市新埤96、97、98號等房屋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為大多數被告所同意,依此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相符,且均面臨道路得聯外通行,準此,本院參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為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公允適當,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參酌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徐正吉
3分之1
2
龔岸
9分之1
3
黃朝順
54分之1
4
黃傑
54分之1
5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朝進之遺產管理人
54分之1
6
戴金龍
9分之1
7
黃義勇
12分之1
8
黃嘉發
12分之1
9
陳崑旺
9分之1
10
黃阿美
36分之3
11
李國彬
3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