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小字第7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營小字第778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彬

吳建德

被告 陳松林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營小字第77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09時0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協奇

書記官黃玉真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36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0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5,227元,然其中18,689元

為零件,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9年6月25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3,4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18,689÷(5+1)≒3,1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689-

3,115)×1/5×(1+8/12)≒5,1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689-5,191=

13,498】。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0,036元部分【計算式:

零件13,498元+工資13,741元+烤漆12,797元=40,036元】,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黃玉真

法   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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