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12號
原告 郭大誠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琬婷
被告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5日14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000號處,撞及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郭水木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訴外人郭水木因此倒地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經救護車送往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治療,因訴外人郭水木當初被機車壓在上方,突然呼吸困難,導致呼吸會喘,醫院告知家屬需要做氣切改善呼吸會喘現象,且因其本身腎功能不佳長期躺在床上積水無法排出,需要進行洗腎來排除積水。由於訴外人郭水木氣切後經醫院自主呼吸治療後無法脫離機器,必須仰賴呼吸器及專人看顧,只能由救護車轉送至陳仁德醫院接手後續醫治,而陳仁德醫院是社區地方醫院,訴外人郭水木如有身體不適或洗腎管路阻塞,只能轉回聖馬爾定醫院治療,治療結束又轉回陳仁德醫院繼續照顧。訴外人郭水木於109年6月回聖馬爾定醫院治療時有咳出血痰,最終在醫院見證下轉往安寧病房,轉往安寧病房後當晚即病逝於聖馬爾定醫院。被告應就訴外人郭水木之受傷及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2人為訴外人郭水木之繼承人,向被告請求下述金額費用:⑴醫療費用部分:聖馬爾定醫院新臺幣(下同)127,939元。陳仁德醫院16,978元。⑵看護費用部分:1,700元。⑶交通費:救護車轉診費用9,000元。⑷精神慰撫金100,000元。⑸喪葬費用部分:①牌位寄放費用6,000元;②喪葬費用64,900元;③百日費用5,000元;④對年費用5,000元。以上,共計336,517元。因被告拒不給付,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517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2人主張訴外人郭水木當初有被機車壓在上方,突然呼吸困難導致呼吸會喘,並非事實,當下訴外人郭水木意識清楚可做筆錄,可與警察對答,一切都在正常作業下,一開始到醫院治療是骨頭部分,並未做氣切。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研判表,是訴外人郭水木不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駛肇事致人受傷,伊無肇事因素。伊是受害者,因本次車禍受有右肩右膝及右腳踝擦挫傷、皮膚缺損,右側肩關節扭傷等傷害,需長期休養,不能提重物,新車修理6,500元,到醫美整形去疤等,加上當日太突然無法反應,至今飽受精神煎熬,以上損失共計100,000元。因訴外人郭水木老人家死者為大,伊不捨與同情,不予求償。依不起訴處分書,證實訴外人郭水木死亡係因自身末期腎病所致,因果關係中斷與本次車禍無關,不能對伊要求不合理賠償。另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已給付強制機車責任保險金28,67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02323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0328號裁判參照)。次按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是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訴法第277條則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水木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並因此死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本件事故肇事地點位在嘉義市○○路000號前,又該民族路中心畫有雙黃實線,屬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之路段,訴外人郭水木與被告位於民族路由東向西方向之同向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訴外人郭水木與被告騎乘車輛上路,自應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車禍發生之經過,訴外人郭水木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車沿民族路東向西直行,後先暫停下來,起步要到對向去買東西,此時有對方車駛來,即撞上我車。第一次撞擊部位是左車身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車沿民族路東向西直行,此時,右前方對方(指訴外人郭水木)車頭突然向左迴轉,即撞上我車。第一次撞擊部位是右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109年1月5日禮拜日下午,我原先騎在民族路,到文化路口停等紅燈,綠燈後起步,我慢慢騎,突然有台機車很快出現在我車頭前面,對方是斜切到我車頭前,我當時無法反應就撞上他了,之後我們兩車都人車倒地,警方到場時,郭水木是清醒的,還能做筆錄。我發現他時,他已經在我面前的,我看到時剎車就撞上了,沒有時間反應等語(見)。綜合上開事證,顯示訴外人郭水木騎乘機車沿嘉義市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民族路451號前停等後起步進入慢車道,欲橫越馬路至對向車道,已違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橫越行駛,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當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導致後方直行而來之被告車輛無法閃避而撞擊,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尚難遽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駕駛車輛行為,有何過失可言。又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經函文說明:查本案無監視器影像檔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日嘉市警交字第1101909841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是除本案相關卷證外,亦無其他現場跡證還原事發經過或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之駕駛行為。訴外人郭水木就系爭事故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調查上情後,認定難以苛責騎乘機車直行於道路之被告,有能力注意他人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109年度偵字第5991號、第794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外,原告2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行為具有過失,從而,原告2人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請求損害賠償,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則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喪葬費用等共計336,51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