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5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520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賴允慶

被告 許朝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年利率18.25%計息,並持有中華商銀所發行之麥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借貸金額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00,137元,其中包含268,589元之本金暨截至民國96年12月21日止,未受償之利息31,548元(計息期間自96年4月30日至96年12月21日止)迄未清償。中華商銀前委託中央存保公司辦理概括讓與資產、負債及營業之公開標售程序,並業已依標售程序、簽署相關契約,完成本案債權讓與,原告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本案債權,爰依消費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137元,及其中268,589元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裁判)。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係依公示送達通知,依前揭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視同自認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300,137元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有借貸合意及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固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表及交易明細表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帳務表及交易明細表,均係原告自行制作之表格而由電腦列印,其內容屬原告片面製作之私文書,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金錢交付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300,137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137元,及其中268,589元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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