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626號
原告 賴志澔
被告 林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3日締結租約(下簡稱系爭租約),被告將其坐落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0號3號房(下簡稱系爭房屋)租予被告,言明租賃期間為109年6月23日起至110年6月22日止,原告並給付押金2萬元,現租賃關係終了,爰請求被告返還押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0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租約第5條旁那是蓋章,是簽約的制式,不是代表我有拿錢,是事先蓋好的,如果有收款會有另收款的簽收。如法院卷宗第19頁,如果我有收款,會這樣寫。我只有拿到1萬0666元,並沒有拿到押金。因為原告簽約時間有更改,我們有好幾十間在出租,我們沒有收到押金,原告只有匯款2000元的訂金,不是2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伊有繳交押金2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曾交付押金2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提出系爭租約其上記載「…乙方(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被告)新台幣貳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依照系爭租約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記載,原告所繳交者為:「109年6月19日訂金貳仟」、「109年6月23日至109年6月30日貳仟陸佰陸拾陸元」、「109年7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壹萬元」,顯見於租約締結時,原告尚無繳交2萬元之押金,如其有繳交自會在其上記載,原告對系爭記載未曾有不同意見,可見原告在簽訂系爭契約時,未繳納2萬元之押金。至於系爭契約第5條雖記載「…乙方(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被告)新台幣貳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但並未載明「…乙方(原告)『已』於訂約時,交於甲方(被告)新台幣貳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故該條款之文字的記載,顯不能援為原告主張已交押金之證據。原告雖再提出LINE對話紀錄表明其確有交押金之事,惟系爭對話是「…所以日期就從今天開始好嗎?109/6/22﹣110/5/21一年約,租金1萬,押金2個月,我明細拍給您…」(本院卷第15頁),顯然是締結租約前之對話,其中租約之期間亦與系爭租約不同,並不能證明締結租約時原告曾交付2萬元之押金予被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0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