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621號
被告 沈庭亘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5月起透過臉書訊息陸續向原告購買衣服、褲子、鞋子及包包,原告業將上開物品交付與被告,惟被告屢經催討,迄今尚積欠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59,0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之合意,原告應就兩造合意成立買賣契約及交付相關買賣標的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於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形式真正不爭執,然此為之前之對話紀錄,與原告主張之110年3月18日買賣行為無關,且原告未明確具體列出相關買賣標的物,被告否認有取得全部買賣標的。另兩造間之前確實有買賣部分物品行為,然被告已支付全部價金,並未積欠原告買賣價金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5月起透過臉書訊息陸續向其購買衣服、褲子、鞋子及包包等物品,原告業將上開物品交付與被告,被告尚積欠買賣價金159,000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自108年5月起確實陸續透過臉書訊息陸續向原告購買衣服、褲子、鞋子及包包等物品,並分別與原告合意約定該等物品之買賣價金,而原告分別於109年6月16日傳送:「我收到5千了,剩下17萬1」、於109年7月22日傳送:「有喲,剩16萬9,再麻煩下個月給多一點喲」、於109年8月20日傳送:「好的,剩下16萬7,再麻煩下個月給多一點喲」等內容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均未否認兩造間就前開物品成立買賣契約,亦未爭執原告未交付前開物品與被告,而陸續清償部分買賣價金,甚至請求原告同意延期清償,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5月起陸續向其購買衣服、褲子、鞋子及包包,迄今尚積欠買賣價金159,000元未給付,應屬實在,被告所執前開辯解,要難認可採。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59,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