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50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中國信託投
資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陳郁銘
被 告 胡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508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零壹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投資公司),經申請更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中國信託投資公司對被
告之債權自應由原告承受之。
(二)被告於民國81年9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88年7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100,696元(其中本金為98,010元)未為
給付,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88年7月23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略以:伊對於本金部分無意見,但利息部分太高,希
望能與原告協商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原告原名中國信託投資公司,經申請更名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中國信託
投資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原告承受之;被告於81年9月
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
至88年7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100,696元(其中本金為
98,010元)未為給付,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88年
7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之
事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
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卷第5頁至
第26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抗辯利息部分太高,希望能與原告協商分期償還云云
。然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已明確約
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
入帳日起應適用之信用優惠利率(依貴行定儲利率指數浮動
調整,其最高上限為年息百分之二十,未符合信用優惠利率
者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元以下四捨五入);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結清全部
應付帳款、或繳款後剩餘未付款項不足新台幣,則當期產生
之循環信用利息不予計收。」(見卷第11頁),況原告並未
同意被告減免利息之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利息,
要非全然無據,故被告請求減免利息部分,並無可取。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