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532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被 告 施秀芳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又其中新臺幣陸萬
玖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信
銀行)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8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
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7日與佳信銀行訂立信
用卡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
能依約履行,尚計積欠新臺幣(下同)41,299元,後佳信銀
行於94年12月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12月21日
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被告另於93
年3月16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訂立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至97年6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77,173元(其中本金部份為69,942元及利息部分為
7,231元),然上述債權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
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財政部函、登報公告、債
權轉讓證明書及帳務明細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邱筱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