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27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稅明諒
被   告  張鈴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2日與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訂立現金卡使用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台北國際商銀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0
元之信用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期滿30日前
,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
同,而台北國際商銀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
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
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於94年7月1日即未依約繳息
,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支付命令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5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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