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79號
原 告 羅○○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號
法定代理人 羅○○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黃○○ 住同上
被 告 羅○○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
弄○號
兼法定代理 張○○ 住同上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行為
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於100年9月21日22時30分許,在臺東
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前,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所有之開山刀朝原告揮砍,致原告受有左髖部開
放性傷口7公分併臀中肌部份斷裂髂骨撕裂性不完全骨折、
手指開放性傷口5公分及膝蓋開放性傷口5公分等傷害,導致
無法工作,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31元,且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又被告張○○為被告羅○○之法定代理人,
未盡監督之責。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18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及慰撫
金共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先帶人至被告家中尋仇打架,且事
發地點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前
,係在被告家之巷口。又原告無法證明因受傷而無法工作,
亦未提出投保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
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少年陳○○於100年9月21日22時30分許
,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前,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不明器具毆打被告羅○○及其兄羅
○○,致羅○○之背部及頭部受有傷害。被告羅○○見狀,
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開山刀朝原告揮砍,雙方並
互相毆打,致被告羅○○背部及頭部受有傷害,原告則受有
左髖部開放性傷口7公分併臀中肌部份斷裂髂骨撕裂性不完
全骨折、手指開放性傷口5公分及膝蓋開放性傷口5公分等傷
害之情,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護字第25號宣示筆
錄認定原告、陳○○及被告羅○○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之非行,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並宣示:原告應
予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被告羅○○交付保護管束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少調字第198號、100年
度少護字第24號、100年度少護字第25號、101年度少護執字
第34號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張○○與訴外人羅○○育有被
告羅○○,於86年6月7日離婚約定被告羅○○由父親羅○○
監護,復於93年12月6日重新約定由母親張○○監護,此有
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為被告羅○○之法
定代理人,而被告張○○復無法舉證證明監督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查,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3,031元,此有醫療單據在卷可
稽,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應予准許。此外,本院參酌
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及101年3月29
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10002801號函文號所示:原告因傷於10
0年9月21日於本院急診求治,當日予以緊急手術清創及肌肉
修補,手術中發現臀中肌部分受損,術後於100年9月22日住
院、同年9月24日出院、同年10月4日門診追蹤。肌肉受損情
形尚未明顯影響工作能力,受傷期間雖行動不便,但尚未達
無法行動須專人看護照顧程度;復審酌原告與被告羅○○均
係少年,被告羅○○所犯係故意侵權行為,係以持有開山刀
等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為之,且事發地點係在被告家之巷口前
,被告行為之動機以及兩造之身分、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因素
,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5,000元為適當,逾越此範圍
之請求,尚屬過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8,0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簡易庭法官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涂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