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思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思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思彤於民國101年4月26日2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路嘉年華KTV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27日)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
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3時10
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號電線桿時,因酒後
操控車輛之能力下降,失控擦撞人行道邊緣而摔倒昏迷。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劉思彤送醫救治並施以抽血檢驗,測得
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186.2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約
為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思彤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醫檢部急診檢驗結果(酒精測定紀錄
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紙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
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再按就醫學文
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當人飲酒後於呼氣時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
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
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
0MG/DL或0.1%),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呼氣
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
150MG/DL或0.15%),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呼氣酒精
濃度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20
0MG/DL或0.2%),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
濃度300MG/DL或0.3%),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
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86.21MG/DL(換算為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88毫克),已如前述,參照前述
說明,並考量被告違法騎車上路後,因操控能力下降致擦撞
人行道邊緣而自行摔倒在地方為警查獲,足認其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卻仍於飲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
駕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對
於公眾安全之危害難謂輕微。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且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次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
每公升0.88毫克,復參酌其為酒駕初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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