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53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夏秀溱 原名 夏秀貞 .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530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6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零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現金利率都已調低,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伊
經濟狀況不好,現為低收入戶,無法清償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
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固辯稱利
息過高云云,惟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書第15條約定,
於遲延還款時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有信用卡約定書
附卷為憑,是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並無不
合。又雖被告辯稱無力償還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
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
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