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燦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年度偵字第268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吳燦陽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
計壹點捌叁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行政
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應補充為「行政院衛生署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1200204號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合計1.84公克,驗餘淨
重合計1.83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2只上殘有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津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