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小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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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10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盧泰順
       吳寶彩
       歐陽鎮勵
被   告  楊順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葉瑞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10
0年6月24日上午9時許,由訴外人葉瑞驊駕駛行經新竹縣
竹北市台元科技園區內時,遭被告駕駛EB-5800號車因倒車
不慎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又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葉瑞
驊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中工資2,300元,
材料為300元、塗裝為2,400元)後,茲依保險法第53條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之
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得直接請求被告履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車體損失險理賠文件簽
收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理賠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為
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
件車禍事件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
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
紀錄表、車損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4至29頁)相符。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上各情,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警詢時自承
:「我當時駕駛EB-5800號自小客車,我當時要倒車,沒
有發現後方有一台車輛,就不小心擦撞到對方。」等語,
是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倒車時未謹慎緩慢,
並疏未注意後方是否有行人及來車之過失。準此,被告就
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予認定。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
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
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
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號等判決可資
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為5,000元(其中
工資2,300元,材料為300元、塗裝為2,400元),有原
告提出之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各1紙附卷可參,惟系爭車輛係於98年3月30日領照
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100年
6月24日),使用期間已有2年3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
前揭說明,其修理材料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
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是扣除折舊後,就系爭車輛
更新材料部分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8元(計算方
式詳附表所示)。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
輛之工資2,300元、塗裝2,400元及折舊後之材料金額10
8元,共計4,808元【計算式為:2,300+2,400+108
=4,80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4,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政雄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材料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300×0.369=111│
├──────┼────────────────────┤
│第二年折舊│(000-000)×0.369=70│
├──────┼────────────────────┤
│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369×3/12=11│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108│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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