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376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雷永耀
訴訟代理人 孫資皓
被 告 張欽傑
訴訟代理人 張彥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10月14日起,在原告醫院住
院治療,迄99年12月17日止,積欠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39,552元,歷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醫療費用及法
定利息。至於被告所抗辯之住院收費收據所記載「未繳金額
:0元」部分,係因被告家屬表示可先行支付自費耗材費用
及膳食費用,餘額暫以欠款方式處理,被告家屬並簽立病患
欠款離院申請單,原告電腦系統因而如此註記以資被告辦理
欠款離院之故,非謂原告願意負擔其他醫療費用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10月14日至原告醫院接受微創脊椎多
節手術,本於手術後2日即可下床行走,未料原告於施行醫
療手術前未盡告知義務,告知被告該手術所可能導致之併發
症及危險,手術過程又生疏失,致被告受有出血、感染、神
經損傷、肺水腫、前列腺炎、慢性腎衰竭等傷害,被告因而
承受後續數次開刀及長達60餘日住院之苦,且迄今仍不良於
行,原告因而於被告辦理出院時表示,除一般微創手術所應
給付之醫療費用外,其他醫療費用均由原告吸收,原告因而
出具記載「未繳金額:0元」之住院收費收據予被告,原告
自不得違反其承諾,再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院繳費通知單、病患欠款
離院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不爭執自99年10月14日起,在
原告醫院住院治療,迄99年12月17日出院止,尚有醫療費
用139,552元未給付之事實,惟以:因原告醫院之醫療疏
失,致被告受有後續數次開刀及長達60餘日住院之苦,且
迄今仍不良於行,原告因而於被告辦理出院時表示,除一
般微創手術所應給付之醫療費用外,其他醫療費用均由原
告吸收,原告因而出具記載「未繳金額:0元」之住院收
費收據予被告,原告自不得違反其承諾,再向被告請求醫
療費用等前揭情詞置辯。關於被告之抗辯,性質上係主張
原告有向其為免除其餘醫療費用即139,552元債務之意思
表示,而此為原告所否認。準此,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在於
:原告於被告辦理出院時,有無向被告為免除前揭醫療費
用139,552元債務之情事?
(二)被告前揭抗辯,固據其提出原告醫院住院收費收據等件為
證,惟被告提出之該住院收費收據記載「應收金額:372,
080元」、「本次實收金額:232,378元」等語,依此核算
,被告尚有139,702元之醫療費用尚未繳納,此與該住院
收費收據記載「未繳金額:0元」顯有矛盾。而該住院收
費收據並未記載:除一般微創手術所應給付之醫療費用外
,其他醫療費用均由原告醫院吸收等類似之意旨,是該住
院收費收據記載「未繳金額:0元」,究如被告所抗辯之
原告有免除被告其餘醫療費用之意,抑或如原告前揭主張
餘額暫以欠款方式處理等,尚有疑義,不能據以推認被告
抗辯屬實。
(三)原告提出之病患欠款離院申請單,上載被告欠款原因為醫
療爭議案件;其概況評估說明欄則記載:1.此個案為醫療
爭議案件,原告醫院醫療爭議處理小組已介入處理。2.家
屬表示可先支付自費耗材及膳食費,餘額暫以欠款方式處
理,衛生局調處結果,另行討論醫療欠費支付方式,且希
望能不簽本票辦理出院。3.社工室莊主任已於99年12月16
日下午5時與計價組 林玉燕 小姐協調,讓家屬不簽本票辦
理出院等語。而該病患欠款離院申請單上記載之日期為99
年12月16日,被告提出之住院收費收據之日期則為99年12
月17日,足見被告於99年12月17日辦理出院,原告醫院之
處理方式確依前一日之病患離院申請單辦理。原告主張:
因被告家屬表示可先行支付自費耗材費用及膳食費用,餘
額暫以欠款方式處理,被告家屬並簽立病患欠款離院申請
單,原告電腦系統因而如此註記以資被告辦理欠款離院之
故,非謂原告願意負擔其他醫療費用等語,信而有徵,應
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醫院就
被告出院未繳之醫療費用有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從而,
原告依醫療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醫療費用139,55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6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