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曾有賭博、竊盜、侵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誣告、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記錄,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即承租丙○○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六之三號四樓二○三室房屋,嗣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受房東丙○○委託出租同址二○一室,而於同月二十五日將上開房屋出租予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乙○○所交付之租金及押金共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六百元(現金一千六百元、支票一紙〈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帳號:00000000號、發票人: 李發強 、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票號:AK0000000號、面額一萬元〉),侵吞入己,未交付予丙○○,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持上開支票以票據交換方式存入其設於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內,兌現上開支票,提領花用。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受告訴人丙○○之託出租上址二○一室房屋,並將之出租於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要伊先代收,事後除扣除佣金一千元外,其餘租金及押金均已交給告訴人,而告訴人即簽下與甲○○之租約,以承認收款之依據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承租人乙○○於警訊、偵
審中證稱:「‧‧‧當時我是看張貼廣告直接到右址(按指臺北市○○○路○段六之三號四樓)看房子,遇見承租同一樓層二○三室之丁○○稱 盧某 與房東丙○○很熟,並聲稱如果中意二一一室,請我將押金(支票之彰銀三重辦事處、帳號00000000號、戶名李發強、票號AK0000000號、面額壹萬元即期支票)及現金壹仟陸佰元交給盧某,承租二一一室。」(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號偵查卷警訊筆錄)、「(問:是否曾到長安東路租房子?與你接洽的是何人?)答:是的,與我接洽的是被告丁○○,他並叫我要租趕快定下來,叫我二十五日前搬過來。他說他住了好幾年,是房東委託他租房子。我要租時,有給被告一張壹萬元支票及壹仟六百元現金及甲○○身分證影本(當時我沒有帶身分證),二十四日時我先搬一些東西進到房子,被告當時在場,並說要賣我壹台電視機,我給他壹仟元後,就再也沒有看過被告。。我搬來時,並無簽任何租約。後來我才知道錢被被告騙走了,我是之後才與房東 李坤然 簽的約,房東就沒有再向我收租金。」(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情節相符,並有事後證人乙○○與告訴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足憑。
㈡被告雖辯以倘非告訴人有收取乙○○所交付之租金及押金,何以在租約上有告訴
人之簽名,並書明租期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止等字句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證稱:當時因太太在長庚住院開刀,有交代被告若有人來租房子,可以先帶他們看看,如果覺得合意,也可以先收訂金,但並未授權被告可以代為簽訂租約書,後來回來看的時候得知有人要租房子,所以才先把租約內關於自己的部分先行寫好,寫好後置於抽屜內,應該有告知被告等租屋的人來了,要他們簽名在租約上,但並沒有委託或授權被告可以幫忙訂立契約,因為太太還在醫院所以又趕回去了,當時並不知道被告自己把甲○○的名字填上去的事,後來回來後碰到乙○○要住進來,因此得知乙○○已將押金及租金交給丁○○收取,為了不讓房客吃虧,才承認與乙○○之租賃關係,並與乙○○簽訂租約。並未在租約上簽名表示已收取被告交付款項之情事(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甚詳,而被告於偵查中先是稱當時交錢給告訴人時,告訴人曾出具收據一紙存證(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云云;嗣檢察官質問收據何在時,卻稱沒有收據,僅簽名在租賃契約書上(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云云,前後所供並不一致,已難採信。且徵以被告堅稱未拿乙○○的錢,係拿甲○○的(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七頁)云云,而證人甲○○於偵審中均證稱:係伊與友人乙○○一起要租房子,但當天伊將身分證影本交由乙○○去接洽,伊並未在場(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輔以證人乙○○之前開證詞,足見被告所辯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辯稱係在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在告訴人丙○○住處,將上開租金及押金交給
告訴人,然告訴人明白指稱: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底即離開租屋處(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審理筆錄)等語,核與證人乙○○結證稱:在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後,即未曾再見到被告(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可見被告所稱已將租金、押金交給告訴人乙事,實難遽採。
㈣另證人甲○○復證稱:並未看過署名丙○○與甲○○之租賃契約書,未曾簽過該
租約,亦未授權他人簽該契約(參見同上偵查卷地四十五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且證人乙○○亦供證稱:伊僅簽了一份與告訴人簽約之租約,並未與被告簽訂承租人為甲○○之租約(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益見被告因事後事跡敗露,乃虛構一份署名告訴人與甲○○之租約,以圖脫罪,其所提該租賃契約書上有告訴人署名簽收,證明以交付租金及押金云云,洵無可採。而被告另涉嫌偽造該租賃契約書之犯行,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審理中。
㈤末查證人乙○○所交付之前開支票一紙,業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彰
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提示兌現,被告並不否認其情,亦有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彰三和字第九一○號函暨所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衡諸常情,倘告訴人確授權被告代收取上開款項,應僅須將所收取之支票及現金併同交給告訴人即可,何須由被告至銀行兌現提領?且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提領,而遲至同年八月二時始交付予告訴人?益徵被告所辯顯不符常理,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節,無非圖卸飾詞,斷難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原起訴書認係觸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已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附此敘明。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丙○○係房東與房客之關係,其所犯情節、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否認犯行,尚無悔意,且迄今尚未償還所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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