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383號上訴人即被告庚○○
己○○即 陳文彬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振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二六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陳文彬妨害自由部分均撤銷。
庚○○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文彬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文彬(嗣改名為己○○,為便於敘述,以下仍稱陳文彬)曾經由戊○○、 于金松 等人之介紹,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上旬,在臺南縣新營市○○街○○巷○○號其所經營之「鍠吉汽車修理廠」內,借款予 陳建宏 本金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一個半月為期,收取一萬二千六百元之高額利息,並先預扣上開利息,陳建宏則實拿五萬七千四百元,並質押支票一張(支票號碼:FAY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小港分行、發票人 陳萬新 、面額七萬元)及書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以為上開借款之憑據,陳文彬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文彬觸犯刑法重利罪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因陳建宏所質押之上開支票屆期不獲付款,陳文彬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以電話聯繫戊○○、于金松於翌日前來汽車修理廠處理債務,另邀庚○○於翌日前來協助催討該筆債務。翌日(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戊○○駕車偕同其弟丁○○抵達「鍠吉汽車修理廠」時,因陳文彬外出不在廠內,經庚○○出面接洽,詎料竟與戊○○發生言語衝突,戊○○與丁○○旋駕車離去,並於離去前以不善之語氣揚言「你在這裡,我會馬上回來」等語,庚○○聞言,乃連繫不詳真實姓名綽號「 阿弟 」之成年男子,召集人手前來相助。未幾,戊○○、丁○○即偕同甲○○乘車返抵汽車修理廠,庚○○見狀,乃於甲○○甫下車之際,即出手毆打甲○○(未成傷),同時手持類似手槍形狀之物(未扣案,不能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械)指向戊○○等三人,藉以威嚇戊○○等人不敢反抗動彈,而剝奪戊○○等三人之行動自由,適陳文彬接獲該修理廠員工電話返回修理廠,見狀即出面勸阻庚○○,並邀同戊○○等三人至修理廠二樓商討支票跳票問題,庚○○復出言威嚇戊○○等三人稱:「上去二樓,否則就開槍打死你們。」等語,戊○○、丁○○、甲○○等人因唯恐遭遇不測,遂在其威逼下,登上該修理廠二樓辦公室商討支票跳票問題,而遭庚○○剝奪行動自由。嗣綽號「阿弟」者偕另名同綽號「 啟明 」及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七、八人抵達修理廠,其中一人出言「誰嗆聲要打架的」,經庚○○指示係戊○○後,該等男子,即分持棍棒(未扣案)毆打戊○○,致戊○○受有右上臂瘀傷7X7平方公分、右前臂腫塊4X3X1立方公分、左手掌腫塊4X2X1立方公分及左手肘腫塊5X4X1立方公分等傷害。庚○○復接續前揭奪人之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持該形似手槍之物喝令甲○○下樓,並在甲○○下樓後,喝令其跪在地上,嗣戊○○與丁○○下樓查看,庚○○復對戊○○等三人恫稱:「如果沒有在今天下午三點半以前,把七萬元拿過來,就要叫人打死你們。」等語後,始准許戊○○等三人離去。經戊○○等三人重獲行動自由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丁○○、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庚○○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戊○○、丁○○、甲○○等三人先後於警詢時之供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告訴人丁○○嗣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另告訴人戊○○、甲○○嗣亦先後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件更審審理中到庭結證,而上開告訴人等先後於警詢中之供述內容差異甚大,並不具特別之可信性,復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告訴人戊○○、丁○○、甲○○三人先後於證警詢時所為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告訴人戊○○、甲○○二人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二六號檢察官偵訊時,對被告二人所為之指訴,未經具結,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除前述部分外,其餘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對於前揭時地因與戊○○發生言語衝突,嗣戊○○、丁○○再次偕同甲○○返回修車廠時,曾出手毆打戊○○,且曾手持外形彎彎的,用以敲打鈑金之修車工具,暨召請綽號「阿弟」者前來車廠等情,固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戊○○並沒有金錢往來,都是因為告訴人戊○○要找其吵架,才會發生此事;其是一個司機,每天都到被告陳文彬工廠去,其也不認識告訴人戊○○,是告訴人戊○○到工廠來時問其說陳文彬何時回來,其叫他等一下,其問告訴人戊○○與被告陳文彬為了什麼事要去高雄?他說為了一張七萬元的支票跳票,然後告訴人戊○○就質問其說是不是要替被告陳文彬出頭!後來戊○○就找其吵架,是告訴人戊○○說要將其打死,故而動手毆打戊○○,不是受被告陳文彬指示才打他的,起先是告訴人戊○○、丁○○先過來,後來才帶告訴人甲○○來的,其只有一個人,而且是他們來工廠,又不是我們去他們家找他們的,其沒有剝奪他們行動自由或恐嚇取財的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起因乃係被告陳文彬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以電
話聯繫戊○○、甲○○於翌日前來汽車修理廠處理債務,另邀庚○○於翌日前來協助催討該筆債務乙節,業經被告陳文彬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二四頁)。而於翌日(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戊○○駕車偕同其弟丁○○抵達「鍠吉汽車修理廠」時,因陳文彬外出不在廠內,經庚○○出面接洽,詎料竟與戊○○發生言語衝突,戊○○與丁○○旋駕車離去,嗣戊○○、丁○○偕同甲○○乘車返抵汽車修理廠後,庚○○始出手毆打甲○○,並持類似手槍形狀之修車工具指向戊○○等三人,藉以威嚇戊○○等人,當時被告陳文彬並不在修車廠內乙節,為被告庚○○所自承,且與證人甲○○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情節(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本院卷第一二三頁)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據此可知,本案之發生固與索討欠債有關,然實起因於被告庚○○與戊○○第一次在修車廠見面時所生之口角衝突。
㈡據當時曾經在場之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是否
在場?)當天我和我太太要去車廠拿我太太乙○○的身分證…就看到戊○○和另一名男子開車進來,之後戊○○及那一名男子和庚○○為錢的事情講到口氣很不好,很大聲,雙方發生拉扯,後來那戊○○和那個男子叫庚○○等一下,馬上要回來,就開車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五、九六頁);另證人 紅莊月 亦於原審證稱:(當天看到的情形?)我們到修車廠,看到一個年輕人坐在椅子上,後來有兩個年輕人進來保養廠…那兩個年輕人和坐在椅子上的年輕人吵架,後來陳建宏(按此人名應係證人誤認)和與他同來年輕人說他們馬上要回來,就走了;(為何清楚記得「你在這裡,我馬上回來」這句話?)我想說他們為何還要回來,我覺得很奇怪,我問我先生,我先生叫我不要多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七、九八頁),上開證人丙○○與乙○○夫妻二人證述情節一致,且僅與被告等人間無特別之利害關係,所述當可採信。且據被告陳文彬所經營修車廠之員工 曾順興 亦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戊○○和一個年輕人如何到車廠?)開車…後來戊○○和庚○○發生爭吵,吵的很大聲,戊○○要庚○○到車上談,看要怎麼談,庚○○不要走開,隨後戊○○要陳文彬等他回來後,就開車走了,後來我打電話叫陳文彬回來,陳文彬回來後,我就去吃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0頁),與前開證人丙○○與乙○○二人證述情節亦相符合,而告訴人甲○○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至於證人曾順興於作證時雖供稱當時正在修理汽車之板金部分,現場除被告庚○○及丙○○夫婦二人外,尚有一名幼童等情,與證人丙○○供稱當時曾順興係在修車廠之椅子上,且未提及有何小孩在場等情,有所出入,然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表達陳述能力本有差異,證人曾順興與丙○○就上開細節之供述雖有差異,無非係因各自之觀察力、記憶力及表達陳述能力之差異所致,要無礙 於渠 等就本案待證事實所為證述之憑信性之判斷。準此,益證被告庚○○與戊○○第一次在修車廠見面時確曾發生口角衝突,當時被告陳文彬並不在現場,且因戊○○離去前曾揚言「你在這裡,我會馬上回來」等語,而埋下雙方第二次衝突之火種。
㈢戊○○與丁○○離去修車廠,嗣再次偕同甲○○返抵修車廠
後,被告庚○○在甲○○甫下車之際,即出手毆打甲○○,同時手持類似手槍形狀之物指向戊○○等三人,威嚇戊○○等人;而被告陳文彬接獲該修理廠員工電話返回修理廠,見狀即出面勸阻庚○○,並邀同戊○○等三人至修理廠二樓商討支票跳票問題,庚○○復出言威嚇戊○○等三人稱:「上去二樓,否則就開槍打死你們。」等語,戊○○、丁○○、甲○○等人因唯恐遭遇不測,遂在其威逼下,登上該修理廠二樓辦公室商討支票跳票問題;嗣綽號「阿弟」者偕另名同綽號「啟明」及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七、八人抵達修理廠,其中一人出言「誰嗆聲要打架的」,經庚○○指示係戊○○後,該等男子,即分持棍棒毆打戊○○,致戊○○受有右上臂瘀傷、右前臂腫塊、左手掌腫塊及左手肘腫塊等傷害,且庚○○復持該形似手槍之物喝令甲○○下樓,並在甲○○下樓後,喝令其跪在地上,待戊○○與丁○○下樓查看時,庚○○復對戊○○等三人恫稱:「如果沒有在今天下午三點半以前,把七萬元拿過來,就要叫人打死你們。」等語後,始准許戊○○等三人離去等情,迭據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偵查卷第二三、二四頁、原審卷第四二頁);證人戊○○、甲○○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訴在卷(見原審卷第四二至四九頁、本院上訴卷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核渠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告陳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七七頁)。被告庚○○坦承曾經持用形似手槍之修車工具威嚇 高福證 等人,且不否認曾動手毆打被害人等,另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確係其所召來,亦為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認無訛(見本院卷第七八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戊○○於遭非法剝奪行動期間,受被告庚○○及「啟明」、「阿弟」等七、八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致受有右上臂瘀傷7X7平方公分、右前臂腫塊4X3X1立方公分、左手掌腫塊4X2X1立方公分及左手肘腫塊5X4X1立方公分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警卷第三三頁)足資佐證。又告訴人甲○○雖對被告庚○○提出傷害告訴,然其並未提出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遭被告庚○○毆打受傷,故無從確認告訴人甲○○是否受傷,自難認被告庚○○就此部分成立傷害罪,附此敘明。
三、依據上述,被告庚○○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被告庚○○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庚○○與綽號「阿弟」等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庚○○與「阿弟」等人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庚○○。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
,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庚○○所犯之傷害罪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即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法定刑分別得科銀元一千元、三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分別為新臺幣三萬元、九千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分別為銀元一萬元、三千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九千元,最低均為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最高額雖均與新法同,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
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六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文彬與陳建宏間確有七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並無爭議,而被告庚○○因受被告陳文彬之囑託向陳建宏因借貸關係而交付支票之背書人戊○○索討七萬元之債務,手段雖有違法,然被告庚○○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為達索討債款之目的,而為事實欄所載恐嚇等詞,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尚難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相繩。
三、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若以水果刀強押被害人上其所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於車行途中被害人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而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庚○○於戊○○、丁○○偕同甲○○返抵汽車修理廠後,以形似手槍之物指向戊○○等三人,藉以威嚇戊○○等人不敢反抗動彈,已然剝奪戊○○等三人之行動自由,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嗣被告庚○○復出言威嚇戊○○等三人稱:「上去二樓,否則就開槍打死你們。」等語,暨於戊○○與丁○○下樓後,再次對戊○○等三人恫稱:「如果沒有在今天下午三點半以前,把七萬元拿過來,就要叫人打死你們。」等語,固均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仍應視為其所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四、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被告庚○○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顯有未洽;另被告庚○○持手槍形狀之物威嚇戊○○等三人,使戊○○等人不敢動彈或遵照指示登上修車廠二樓,或命告訴人甲○○下樓、跪在地上等,業已達完全壓制告訴人戊○○等人意思及行動自由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亦有未妥,惟該二部分之基本事實均同一,均應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庚○○以一行為,同時剝奪戊○○、丁○○、甲○○三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庚○○與綽號「阿弟」、「啟明」等
七、八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傷害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所犯上開傷害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
五、原判決認被告庚○○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陳文彬既未參與被告庚○○所犯上開傷害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且與被告庚○○欠缺共同犯意聯絡,即無共犯關係(此部分另詳後述),原判決認定被告陳文彬與被告庚○○間屬共同正犯,顯有未合;㈡被告庚○○於戊○○、丁○○偕同甲○○返抵汽車修理廠後,以形似手槍之物指向戊○○等三人,藉以威嚇戊○○等人不敢反抗動彈,已然剝奪戊○○等三人之行動自由,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嗣被告庚○○復出言威嚇戊○○等三人稱:「上去二樓,否則就開槍打死你們。」等語,暨於戊○○與丁○○下樓後,再次對戊○○等三人恫稱:「如果沒有在今天下午三點半以前,把七萬元拿過來,就要叫人打死你們。」等語,固均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仍應視為其所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遽認被告庚○○所為另成立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其所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被告庚○○以一行為,同時剝奪戊○○、丁○○、甲○○三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㈣被告庚○○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判決未及就上開修正條文比較適用,亦有未合。被告庚○○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戊○○等三人身心所造成之創傷,迄未與告訴人戊○○等三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手槍形狀之物及被告庚○○等用以毆打告訴人戊○○之棍棒,雖係被告庚○○等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足以證明現仍存在,且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陳文彬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文彬因陳建宏為借款所質押之支票屆期不獲付款,心有未甘,遂指示庚○○代為討債,其二人竟共同基於傷害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與戊○○及本件借款另一介紹人甲○○相約在「鍠吉汽車修理廠」內談判,庚○○見戊○○、丁○○及甲○○乘車一同前來,於甲○○甫下車即出手毆打甲○○,隨即持手槍形狀之物指向戊○○等三人,並以言詞恐嚇戊○○等三人稱:「上去二樓,否則就開槍打死你們。」等語,致使戊○○、丁○○、甲○○三人均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戊○○等三人之安全,戊○○等三人旋依其指示前往該修理廠二樓辦公室商討支票跳票問題,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戊○○等三人之行動自由,嗣庚○○再夥同與之有前開犯意聯絡綽號「啟明」、「阿弟」等七、八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棍棒毆打戊○○,致戊○○受有右上臂瘀傷、右前臂腫塊、左手掌腫塊及左手肘腫塊等傷害後,庚○○復持該手槍形狀之物喝令甲○○下樓、跪在地上,並承前揭恐嚇之概括犯意,以言詞恐嚇戊○○等三人稱:「如果沒有在今天下午三點半以前,把七萬元拿過來,就要叫人打死你們。」等語,致戊○○、丁○○、甲○○三人均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戊○○等三人之安全。因認被告陳文彬與庚○○共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彬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于金松、戊○○、丁○○於警詢中之指訴,且有告訴人戊○○之驗傷診斷書為其論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彬堅決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及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與告訴人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約好翌日上午九時許在南二高等,準備一起到高雄,故而找被告庚○○一起去處理事情順便把車開回來,後來告訴人戊○○沒有來,其就打電話聯絡他,他說他爸爸叫他去驗車,告訴人戊○○說他十二點多才能來,後來其就出去吃飯,告訴人戊○○到達後,他與被告庚○○發生了什麼事其不知道,後來看到他們吵架就去勸架,被告庚○○也不是其僱用之員工,與被告庚○○並無僱傭關係,被告庚○○係受僱他人當司機,其報稅資料內並無被告庚○○之薪資扣繳憑單可以證明,告訴人戊○○與被告庚○○第一次發生口角時,其不在工廠,其到工廠後就看到他們在吵架,後來告訴人戊○○就帶了二個人來,曾勸他們不要吵架,有事情用說的就好了,告訴人也沒有說其有打他們,告訴人戊○○跌倒時,其和告訴人甲○○還一起扶他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甲○○、戊○○、丁○○之指訴均僅指證係庚○○夥同不認識之男子五、六名所為,均未提及被告陳文彬有如何之恐嚇、傷害及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縱認被告陳文彬卻曾邀庚○○共同處理支票跳票屬實,亦乏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被告陳文彬與同案被告庚○○間有犯意聯絡共同涉有恐嚇、傷害及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文彬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甲○○、戊○○、丁○○及證人陳建宏存有嚴重瑕疵之供述證據,遽認被告二人成立前開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五0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可參照。另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案之發生固與被告陳文彬向陳建宏索討欠債有關,然實起
因於被告庚○○與戊○○第一次在修車廠見面時所生之口角衝突,有如前述。且遍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戊○○、丁○○於原審及本院歷次證述內容,均未有片語隻字指證被告陳文彬於渠等第二次返抵修車廠後,對於渠等有任何傷害、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之行為,且並未對被告陳文彬提出告訴(參照原審卷第四三至四九頁、本院上訴卷第五八至六一頁、本院卷第六四至六八頁、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而揆諸告訴人甲○○、戊○○、丁○○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在此僅係作為彈劾證據,以驗證上開證人證述之憑信性),亦均未指稱被告陳文彬於渠等第二次返抵修車廠後,對於渠等有任何傷害、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之行為,故上開證人甲○○、戊○○、丁○○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堪信並非事後迴護被告陳文彬之證詞。
㈡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遭毆打時,陳文彬做何
事?)他有出面勸架。(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門下車之後庚○○就拿槍出來,庚○○也有拿棒子打我,己○○有叫他不要打。(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參諸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陳文彬在場一直叫人不要打…庚○○拿一支銀色手槍,說要把我門打死,有拉滑套,叫我門三人上樓,陳文彬在一旁跟庚○○說不要這樣,又對我說講一講就沒事了,沒五分鐘,就來了七、八名年輕人,持木棒一起毆打我,庚○○此時把槍交給一名叫「 啟銘 」的人,也拿木棒打我,陳文彬一直護著我…」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九頁,此處亦僅作為彈劾證據),可見證人戊○○、甲○○於原審及本院所為證述,應係實在。
㈢承前所述,本案之發生乃起因於被告庚○○與戊○○第一次
在修車廠見面時所生之口角衝突,而告訴人甲○○、戊○○、丁○○自警訊以迄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未有片語隻字指證被告陳文彬於渠等第二次返抵修車廠後,對於渠等有任何傷害、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之行為,且未曾對被告陳文彬提出告訴,戊○○、甲○○二人甚且證稱被告陳文彬曾出面維護戊○○,及阻止被告庚○○施暴,故就外部之行為情狀以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文彬有何傷害、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之行為,要無疑義。
㈣又本案之發生固與被告陳文彬向陳建宏索討欠債有關,惟檢
察官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文彬與被告庚○○曾經事前共謀分別扮演「黑白臉」,亦即由被告庚○○充當壞人施暴,由被告陳文彬擔任和事佬,而共同實施暴力討債之證據。倘以本案之發生與被告陳文彬向陳建宏索討欠債有關,且被告陳文彬於被害人戊○○等人遭被告庚○○施暴妨害自由時在場,遽行推論被告陳文彬與被告庚○○有共同犯意之連絡,即有違前揭判例所揭櫫「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意旨。準此而論。被告陳文彬與被告庚○○間究竟有無雇傭關係,亦無庸深究。
四、綜據上開說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文彬與被告庚○○共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公訴人並未舉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陳文彬就被害人高福證等三人之被害事實,有任何之行為分擔,或與被告庚○○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文彬被訴罪嫌確屬有罪之心證,自應就被告陳文彬此部分被訴罪嫌諭知無罪。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詳查,遽認被告陳文彬共犯刑法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等罪,自有不當。被告陳文彬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文彬此被訴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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