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4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上竹村284號甲○○○所開設之檳榔攤前,因甲○○○向其催討前於同年月10日,乙○○向甲○○○購買啤酒2瓶所積欠之酒錢新台幣70元,乙○○否認欠錢之事而起爭執。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檳榔攤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台語對甲○○○口出:
『妳給眾人幹、若有(指欠錢)我懶叫(指男性生殖器)給妳咬』等穢言,足以貶損甲○○○之名譽致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查本案告訴人甲○○○向被告乙○○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在卷。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於98年5月26日具狀撤回本件公然侮辱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